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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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