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2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李鈞維,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蘇榮宗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蘇榮宗所駕車輛,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乘隙聯絡林育丞、張育銘前來救援。林育丞遂與張育銘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2人明知甘全祐已經駕車肇事,極可能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且警方正在依法盤查甘全祐之身分並調查事故發生經過,竟基於隱避甘全祐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甘全祐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並另基於妨害警方執行盤查甘全祐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等公務之犯意,由林育丞駕車靠近甘全祐,甘全祐先向盤查員警佯稱要請林育丞為其回家拿取身分證後,突乘正在盤查的警員陳采羚不注意,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林育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采羚見狀立即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先是伸手阻攔陳采羚,並於陳采羚原拉住車門後,又出手將陳采羚的手扳開,而警員楊立偉原已抓住甘全祐,甘全祐仍強行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警員,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即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得以隱避,張育銘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上開警員無法執行調查甘全祐身分及事故發生經過之職務(林育丞、張育銘所涉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甘全祐、張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甘全祐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則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尚欠明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似未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且法條欄亦記載其與張育銘分涉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妨害公務,復又記載被告所犯兩罪,整體觀之,應係起訴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不含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緝卷第57至60、107至1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訴緝卷第81至84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緝卷第103頁)、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交訴緝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之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榮宗受傷後逃逸,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所稱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丞、張育銘之協助下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因無法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考量本案車輛之車主黃子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 109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甘全祐 林育丞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甘全祐(另案通緝中)於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李鈞維,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有蘇榮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加速超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車前撞及蘇車,蘇車遭撞,因甘車速度快,蘇車向後倒退,車尾碰到路旁古棋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先央求蘇榮宗不要報警未果,警據報前來處理,甘全祐、李鈞維乘隙聯絡朋友林育丞、張育銘等人前來救援。林育丞駕駛先前向王咏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育銘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彼等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張育銘自路旁往甘全祐走近,某黑色自小客車迴轉至現地,張育銘即上前,右後座乘客打開車門,張育銘略彎腰往右後座一瞥,即將眼神望向甘全祐,中間隔有女警陳采羚,甘全祐靠近該車佯請駕駛回家幫其拿身分證,員警亦疑有蹊蹺,催促該車離去。林育丞旋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甘全祐亦與林育丞對話,仍佯央求其回家拿身分證。此時女警陳采羚站在甘全祐身旁,女警另一旁為張育銘。甘全祐突乘女警不注意,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副駕駛座,混亂中女警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卻伸手阻攔女警,女警原拉住車門,張育銘予以扳開,男警楊立偉適時抓住甘全祐。同日凌晨4時19分22秒,甘全祐強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包括女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並大聲喊叫,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女警及男警。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3秒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離。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及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蘇榮宗指訴 遭被告駕車撞傷及其肇事逃逸經過。 2 告訴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2張 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駕駛為被告。 4 本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8張 被告駕車偏離車逆向行駛,未開大燈,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後往後退,錄到被告自小客車號為000-0000號,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甘全祐自駕駛座下車。 被告穿著與警密錄器錄到被告穿著相同。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 現場、車損、兩車行駛方向及告訴人車遭撞後停留位置。 6 本檢察官第一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如事實欄被告甘全祐、林育丞與張育銘現場行為分擔情形。 7 本檢察官第二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同上 確認原黑衣男子係被告張育銘。 8 證人陳采羚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但來不及,張育銘阻撓員警情形。 有記下將被告甘全祐載離車輛車號。 9 證人楊立偉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陳采羚與被告張育銘較近。 10 證人朱見祥證述 伊係交通隊員警,伊到時派出所兩位同仁已到。被告甘全祐多次報假資料,說要通知朋友帶他的證件過來,後車開過來,被告甘全祐打開車門,伊同事拉著被告甘全祐,但甘全祐還是跑上去副駕駛座,伊同事來不及將其拉下車。 11 證人王咏澤證述 被告林育丞先前已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 證人李鈞維證述 被告甘全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打電話叫被告林育丞去載被告甘全祐。 13 證人黃子芸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月27日有借給李鈞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副駕駛座下車者係李鈞維。 14 被告甘全祐通緝資料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屏檢錦執安緝緝字第1688號通緝。 15 被告林育丞供述 知道警察在處理車禍案件,女警沒跟伊講可將被告甘全祐載走,被告甘全祐上車伊就開走了。 辯稱在巷子看到被告甘全祐在跟警察大吼大叫,以為其喝醉酒在跟警察鬧,伊怕繼續鬧大,才將其載走。 16 被告張育銘供述 警察現場處理時,伊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伊可能剛好站在那部車那邊,被告甘全祐要搭車離去,印象中伊好像沒有伸手阻攔女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甘 全祐、張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等就肇事逃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甘全祐、張育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別論處。被告林育丞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等於警執行公務之際,或暗請朋友前來,或阻撓員警,幫助肇事及通緝之被告甘全祐逃離,被告張育銘甚且姿態傲慢高倨,輕藐執法者,彼等行為目無法紀,請從重量刑,以儆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