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3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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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有告訴人蘇榮宗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訴緝卷第1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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