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交訴-101-202503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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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貴英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右前方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入口,其本應注意作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使用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適鍾卉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秋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鄭貴英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鍾卉盷、鄒秋容均人車倒地,鍾卉盷因而受有右側骶骨及雙側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鄒秋容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鄭貴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卉盷及鄒秋容之配偶鍾捷成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貴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卉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01頁至第2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9頁至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93頁)、告訴人鍾卉盷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3頁、第2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3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89頁至第199頁)、被害人鄒秋容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右轉時並未提前打方向燈,亦未等停後方告訴人所駕機車,即逕自右轉駛入停車場入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可見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現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前未提前打方向 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