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交訴-102-202411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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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寶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劉麗雲,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劉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劉麗雲之子林慶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下稱監理查詢)、診斷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監視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5、51-68、75-85、115-1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查詢可參(相驗卷第51頁),事故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超速前行,遂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林劉麗雲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鑑定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相驗卷第117頁)。㈢另依監理查詢、監視器截圖所呈,被害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B車,就本件事故亦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等鑑定書所認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53、61-64、116頁)。至鑑定書、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害人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節,考量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此部分以被害人迴車前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評價為已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就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經辯護人、告訴人林慶人陳明(本院卷第75-76、114-115頁),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本院卷第75-76、83-92、115-116頁),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  ⒉兼衡被害人所具上述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酌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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