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3-交訴-106-202502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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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慶於112年5月4日23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之226號前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梁惠媚亦於同路段騎乘自行車沿同向於前方行駛,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大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5-86、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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