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交訴-108-20241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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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愷 (現在高雄林園○○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內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428公里與大豐路885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適王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本案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而駕駛A車撞擊B車,致王圓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2、45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65至135頁,軍偵字第23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9至160頁)、相驗照片(見相字第181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相字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逕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91頁)可參,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2、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行向由南往北之臺1線公路為3車道,被害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為單車道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可查。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供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30公尺前發現對方,當時我有煞車但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相字卷第34頁),佐以案發地點鄰近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圓騎乘B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穿越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對向即行向由南往北之臺1線公路時,始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形(見相字卷第177至179頁),可知被害人先自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入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被告駕駛A車車輛前為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前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王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爲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91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係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為前提。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可知為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自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而無從以該注意義務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自有未洽,然被告仍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頁)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據,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74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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