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訴-111-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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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58、101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略以: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口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遂未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吳欣諭亦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其發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欣諭告訴被告陳羽薇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37、49頁)。故依上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