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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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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