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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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皓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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