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交訴-116-202412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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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榮(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即告訴人謝秀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告訴人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被告繼續前行,並勸導被告離去;嗣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