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訴-119-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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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9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巽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宗巽於民國113年1月2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九如路3段6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港洋排水渠邊上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曾明和(曾明和對其妻陳麗絹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絹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地,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明和受有傷害(許宗巽對曾明和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曾明和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起訴範圍無從擴張,詳後述),陳麗絹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曾明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明和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雖曾就其受傷部分對被告許宗巽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1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受傷部分之犯罪事實,核犯法條亦僅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008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喪失訴追要件,起訴範圍自無從擴張,公訴意旨未及審酌,尚難憑採,又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對此為不另為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頁,相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9、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相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絹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見相卷第41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駕籍資料(見相卷第67、69、71、73頁)、現場照片13張(見相卷第75至8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相卷第83至84頁)、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115頁)、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117至141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0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即屏澎區0000000案)、屏東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敘明其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卷第6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審酌被告主動報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後續處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賠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9頁),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已填補部分犯罪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8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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