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交訴-121-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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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民國 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詎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北上266公里600公尺「小麗的店」停車場處(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福泉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陳芷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陳芷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自摔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我無逃逸意圖,我有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她為何摔倒及她摔倒是因本案車輛,當時我認她摔倒與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本院卷第34、69、77-78頁),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秦文美、陳巧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1、14頁;調偵卷第53-54、111-113頁),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5-16、20、22、24-26、28、32-56頁;調偵卷第25-27、89-90頁;本院卷第70-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9-90頁)。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摔倒,我 覺得不關我的事,加上我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完全不知告訴人是怎樣摔倒、什麼原因摔倒,我車子剛啟動開出來在外車道,她就摔在我前面,我停頓一下、看一下,本案機車跟本案車輛無擦撞,我還沒有開超過她,我有當場看到這一幕,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是因本案車輛,我才開車離開現場,我認為她摔倒跟本案車輛無關,我一心急著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9、77-78頁)。足見被告駕車起駛至外車道時,告訴人即於被告面前自摔,被告當場見聞,知悉其事,亦有停車略為察看,然被告仍逕行駛離現場。依此,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8-19:51:54】 1名身著黑色上衣,灰色吊帶裙之女子(下稱:甲女)走至 路面邊線,雙手背於身後。 【0000-00-00 00:51:54-19:51:59】 1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路 邊內地內走出至路邊水溝蓋處,朝馬路左右兩邊張望。 【0000-00-00 00:51:59-19:52:02】 本案車輛自右方空地內駛出,車頭尚未開至路面邊線。 乙女伸出左手前後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旁空地往前駛入道路。 【0000-00-00 00:52:02-19:52:04】 1名身著淺色洋裝之女子(下稱:丙女),自本案車輛左側 走至道路上。 丙女走出時,先朝左方觀望,隨即面向本案車輛,右手前後 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4-19:52:05】 丙女站在道路邊線,面朝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器範圍。 【0000-00-00 00:52:05-19:52:05】 本案車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駛近中線,靠近本案車輛車頭。 【0000-00-00 00:52:05-19:52:07】 本案車輛煞停。 本案機車煞車燈亮,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偏後,滑向中央分隔島,右側倒地。 【0000-00-00 00:52:07-19:52:】 丙女走回路邊空地。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9-19:51:54】 甲女站在空地內,觀望道路左方後,轉向本案車輛處。 【0000-00-00 00:51:11-19:51:58】 乙女自空地內走出至道路邊緣,並朝畫面下方前進。 丙女站在店門口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揮舞右手。 【0000-00-00 00:51:58-19:52:01】 乙女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左手前後揮動。 丙女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隨本案車輛一同往外移動。 【0000-00-00 00:52:01-19:52:03】 丙女先朝道路左方觀望後,隨即轉向,面對本案車輛。 丙女右手前後揮動,本案車輛亦同時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3-19:52:05】 本案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繼續駛入外側車道。 丙女面朝本案車輛。 【0000-00-00 00:52:05-19:52:09】 本案機車滑倒。 本案車輛煞停。 【0000-00-00 00:52:09】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3.基上,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本案機車、本案車輛 在案發現場,別無其他車輛,本案車輛於本案機車倒地時,有煞停,嗣再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而人車倒地乙事,主觀上知情。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已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自摔而倒地於被告面前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與其駕車起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當時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故其無義務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車狀況及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告訴人必定係因自身超速而自摔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似,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告訴人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無異增加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衡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8650 偵卷 113調偵117 調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