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交訴-123-202412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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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 其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自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潘清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因紅燈違規右轉遇警欲對其攔查時,因恐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用路之人、車,在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闖越紅燈直行博愛路,在博愛路段跨越雙黃線,在博愛路與信義路閃黃燈路口未減速讓行,在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而違規紅燈左轉民族路,途經民族路與貴陽街、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於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逢甲路,途經逢甲路與南昌街及上海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讓行,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民生路,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之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行至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逼迫對向之巡邏車,行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自由路,行至自由路與廈門街、林森路、公園東路、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行經自由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紅燈右轉大連路,行至華正路與廣東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即紅燈右轉廣東路,行經廣東路與中華路、中正路、信義路等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並差點與綠燈直行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忠孝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敬軍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敬軍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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