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訴-129-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周伯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丁輝成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及丁輝成,丁輝成倒地後,另有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再次撞及倒臥在地之丁輝成,丁輝成經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丁輝成於瀕死狀態下,經傅彥瑋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傅彥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伯昱下車前往丁輝成倒地處查看時,適江柏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下車查看之周伯昱,致周伯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皮、臉部、左手肘、右膝及左腳撕裂傷、臉部、背部、雙手肘、左手、右大腿、右腳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江柏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輝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周伯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輝成之姊丁丹淇、姊夫吳東澄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頁;本院卷第137、15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江家萮、許展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彥瑋、江柏葦、告訴人丁丹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至31、35至39、41至45、115至119、133、173至177、181至183、187至191、259至260頁;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89至92、95至96頁;偵緝726卷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長治小隊112年8月1日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檢附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錄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形生字第11260242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5、57、71、73至75、77、85、87、89、91至111、113至114、131至132、137、143至148、165至167、169至172、179至180、195至225、231至232、241至251、261頁;偵17748卷第109至114頁;偵18914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見被害人丁輝成不當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㈡行人丁輝成,夜間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肩,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行駛於有照明之內側快車道,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行人丁輝成,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10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2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7748卷第19至23、69至7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28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因而碰撞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且為免被害人遭後方車輛撞擊,試圖以身體阻擋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7748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避免被害人遭二度傷害之舉措;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205、21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可取;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