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3-交訴-129-2025033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伯昱(下稱周伯昱;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丁輝成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另有被告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彥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再次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經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被害人於瀕死狀態下,經被告傅彥瑋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0時3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傅彥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傅彥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陳馨珠、被害人之子甘毅賢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丁丹淇、被害人之姊夫吳東澄並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丁丹淇、吳東澄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309至3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