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交訴-137-202503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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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紘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查詢經單報表」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 1、6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 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龔文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67至170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時雖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調解筆錄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至11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職,現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多4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有負債銀行信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約500萬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林靖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龔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即A車先行,逕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文萍受有右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後,於同日9時37分許,仍因前揭傷勢,急救無效身亡。林靖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文萍配偶呂望雲、龔文萍胞兄龔坤榮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3月14日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經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後A、B車車輛照片7張、案發現場刮地痕照片、B車案發後位處之水溝照片、刮地痕有紅色漆照片各1張、道路全景照片4張、煞車痕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11號檢驗報告書、本署113年相甲字第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