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訴-141-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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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尤建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適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達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視丘出血、雙側髕骨骨折、右腎破裂、右側第7至9肋骨骨折、臉部與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達成之妻許秀菊、子林志鴻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5、155至157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5、42、50頁),核與在場證人邱美蘭、巴春光及沈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41至43、67至85、97至103、109至146頁);而被害人林達成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7至148、153、159至169、175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亦無讓行進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13015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1至19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