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訴-144-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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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鎬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復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參酌被害人李秀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美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遺留在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6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95-101頁),故認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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