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交訴-150-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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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心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湯心瑜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韓福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 同向行駛於前揭車輛右側,而與之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湯心瑜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乃與韓福文騎乘 之前揭機車車頭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韓福文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害。韓福文旋經到場救護人 員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嗣於 113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11 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心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01、102頁,本院卷第3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林寶戀於警詢時、證人劉香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8、145、146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韓福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9023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該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45至49、59至77、83至94、107、111至129、133至139、169至194頁,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 害。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急救,嗣於113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11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1、75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頁),亦足供參。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已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揭金額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