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交訴-151-20250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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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編號3關於「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徐王耍死亡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不當於設有劃分島及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黃虹琪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徐王耍於上開路段南向車道路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跨越劃分島後持續穿越北向車道,雙方行至上開路段5-23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閃避不即發生碰撞,死者因而受有顱部外傷、右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3年1月9日18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徐王耍之女徐創基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虹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徐王耍會突然跨越分隔島,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迴避可能性,而不具過失等語。 2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㈠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㈡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