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交訴-153-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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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邱雅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李育哲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邱雅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被告(兼告訴人)邱雅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下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