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交訴-162-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洺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洺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洪洺星自小客車前方,洪洺星竟疏於注意前車(即黃淑慧之機車)動態,於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逕由黃淑慧之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黃淑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因而與黃淑慧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黃淑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縫合、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詎洪洺星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淑慧受傷,竟僅下車短暫查看黃淑慧傷勢情形後,並未參與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黃淑慧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9日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車籍查詢資料、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理應知悉與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可見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陳稱目前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