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交訴-22-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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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輝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停車於上址路邊,又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被害人蔣淑惠見狀繞行而步入慢車道,適另案被告陳湘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慢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旁有被告正在操控停靠路旁中,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前揭路段之違規步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另案被告陳湘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71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27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整台車都是停在 水泥地,沒有占用到人行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該地點若為人行道也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亦未曾有遭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之先例,況被告停車位置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1公尺之寬度,被害人行走之位置過於外面,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而被害人則因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515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訴71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員警邱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2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人行道?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停車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且車身均占用水泥鋪設地,僅車輛前方一小段距離開始有鋪設紅磚道等情,業據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7152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57頁),已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一般觀念認知之人行道,且其車身亦無部分占用人行道之情;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以及目前係做何等用途,得函覆略以: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位置,現況係加油站出入口,然該加油站已停業多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分局交字第1130059015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上開地點為人行道,而僅係某廢棄加油站之出入口,衡情自無可能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而與前揭人行道之定義不符。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迄今有無遭員警裁罰違規停車之紀錄,亦得函覆為實務上沒有在該處裁罰違規停車之先例可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1205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上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自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以及有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之過失,均無依據。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停車之位置有阻礙交通而影響人車安全 之情。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67頁),可見上開地點並無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又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輛有靠邊,離機車道有一段距離,所以就沒有跟被告做筆錄等語(見偵7152卷第23頁),亦與現場照片攝得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距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可供至少1人通行之空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停車之位置是否確有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4時40分許 原係行走於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位置,嗣於同日4時41分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步行至慢車道中央,此時被害人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被害人再往前走幾步後,即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既於步行至慢車道中央後,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且於慢車道中央步行數步後始遭撞擊,則被害人是否確因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遮蔽其視線,始步行至慢車道中央遭另案被告陳湘芸撞擊,仍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部分車身占用 人行道停車之過失,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車禍鑑定報告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本案依前述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無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之情,自不受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雖屬不幸之事, 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占用人行道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