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交訴-26-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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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恩,沿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