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訴-30-20241016-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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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盛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盛洪(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卷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