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交訴-4-20241017-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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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11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彬合法送達,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在屏東縣新園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具體理由彙整齊全後,再向本院補遞詳細敘述理由書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聲請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