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訴-42-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嘉駿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仁巷、明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娟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楊王秀袜,沿明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洪嘉駿因而與楊娟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娟娟受有雙肩膀、胸部、背部、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楊王秀袜則受有臉、頭、頸部、左側前臂、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洪嘉駿明知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娟娟、楊王秀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娟娟、楊王秀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26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1至83頁)、駕籍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車上路,且係年滿18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與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2、124、133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更需透過學習、訓練考取駕駛執照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幸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交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告訴人楊娟娟行駛之道路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以逃避其責,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楊娟娟亦於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使告訴人2人終未能獲得完整賠償,無端耗費進行和解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兼衡其前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素行不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