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交訴-62-202410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榮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鍾蘇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應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路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告訴人鍾蘇美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7、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