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交訴-70-202410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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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邱明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至大連路與廣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方向燈、左轉彎,適行人呂金生沿大連路往廣東路方向,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遭邱明誠駕車撞擊飛上擋風玻璃後摔下倒地,致呂金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骨折、左第六至第九肋骨折併血胸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呂金生除顱內出血以外之傷勢,爰更正補充如前),雖經送醫急救並入住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9時2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行車速度紀錄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呂金生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考量其作為職業駕駛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斯時被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89、9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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