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交訴-8-202410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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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於直行及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豐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所行駛 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或左轉,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 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同向於右轉車道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 線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嵇洪金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並波及該處同向行駛、由 許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鳳庭受傷 (許鳳庭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13、193至2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嵇洪金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外側 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則車輛進入本案路口自應依標線所指方向行駛;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7至24(本院卷第205至206、239至24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所行駛右側順向車道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共有8根,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告訴人騎乘B車位於A車右前方,行駛於右彎車道,均往同方向前進,之後A車行駛至與B車並行,此時B車在A車右方之由右往左數第4根枕木紋,嗣B車位於由右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A車右彎,兩車甚為靠近,B車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往左數第6根)枕木紋,隨即B車往左方偏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往左數第6根)枕木紋,足認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其原先行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右彎,且觀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變化,可知告訴人原先行駛於右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向左偏駛。 3.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 59頁),其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繼續直行或左轉,或先換入右轉車道,不得先行駛直行及左轉車道,卻於本案路口右轉,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未先換入右轉車道、於直行左轉專用車道右轉之疏失(本院卷第73至77頁),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依 標線指示繼續右轉,不得先行駛右轉車道,卻於本案路口直行或左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入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左側鎖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其於112年2月12日又入院,並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同月22日始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因為肇事後我頭部創傷以致無法詳細敘述肇事經過等語(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車禍傷勢還沒有完全好,目前仍在就醫,不知道何時才會好,我看很難好等語(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腦部開刀,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的我都想不起來了,我常常頭痛,白天、晚上都無法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僅賠償強制險11萬1915元,此外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同有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許鳳庭,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 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的車子沒有異狀、晃動,我沒有想到跟別人擦撞、車禍,我有停下來檢查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231至251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擦撞方式,參以案發後所拍 攝A車之外觀照片,可知A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各有擦刮痕(警卷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A車於駛過B車左側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通過B車之左側時,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人車倒地無訛。 ㈢本案既係側面擦撞之碰撞型態,衡情撞擊力道顯較自正面撞 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之力道為輕,且觀B車倒地照片、事故後B車外觀照片(警卷第35至37、43至47頁),B車之車身架構完整、車體並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僅有車身左側後照鏡有部分擦痕,然不明顯,則自本案交通事故之兩車擦撞位置及案發後B車僅有輕微擦痕之受損情形觀之,佐以B車經擦撞後係立即倒地而無拋飛之情(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認A車與B車並非發生嚴重撞擊,於此擦撞力道下,亦應不至對A車造成明顯震動,是被告辯稱其車子未有晃動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大眾通勤往來頻繁時間,觀諸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1至4、18至24(本院卷第231至232、239至242頁),可見案發前後被告A車前後周圍均有數輛汽機車行駛,堪認當時A車周遭之車聲音量非低,是於此相對嘈雜之環境下,本案交通事故復未造成A車明顯震動,或發出相對巨大聲響,則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再參以本案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態,顯較自正面撞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發生,尤以當駕駛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時,更有未能感知車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與別人發生擦撞、車禍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㈤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4至8(本院卷第203至205、232 至238頁),被告駕駛A車擦撞告訴人B車後,無明顯煞車,此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實有不同。又被告排隊停等時,A車車尾是朝畫面之8點鐘方向,而B車是在畫面之5、6點鐘方向,嗣有1輛休旅車排在A車後方,則告訴人B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尚非無疑。縱使被告於前方車隊緩慢前行後,有緩慢變換車道,往右側移動,停在路邊,然A車及B車間不時有車輛來往,告訴人B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疑,且其前進過程中僅注意前方狀況,未自後照鏡發現倒地之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亦不知與其發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 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停靠路邊後下車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5至30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09、243至245頁),可知被告及其所搭載案外人邱智惠(下逕稱其名)均至A車後方並共同查看A車右後側,期間被告有回頭之動作,但看不清楚其眼神方向,尚難遽認被告係遠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自然會從後照鏡確認後方路況,被告下車應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2至16均未見被告下車時確有看向後照鏡(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遽採。 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稱有檢查車損等語(警卷第4頁;偵 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覺得是不是有東西砸到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得否逕認被告檢查車損係因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所辯車子被東西砸到,尚非無疑。 ㈧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側右側車身係與告訴人B側 左側車身於平行前進時發生擦撞,其未曾行駛於告訴人車輛正後方,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已高齡83歲,衡情其視力、聽力應因退化而較一般人稍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3年9月30日白內障要開刀,我現在看不太到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則其於車輛行進中對車身四周特殊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尚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於事故前是否曾看見告訴人B車,或事故後是否有自後照鏡或回頭時發現倒地之告訴人,誠屬有疑,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未知情已有交通事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所認識。 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為,即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警卷第1頁) 2 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1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至23頁) 4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 5 嵇洪金松尚捷醫事檢驗所單據(警卷第26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2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290號鑑定許可書(嵇洪金松)(警卷第28頁) 8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嵇洪金松)(警卷第29頁) 9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30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1至32頁) 11 111年11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嵇洪金松、楊進成)(警卷第34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及車輛照片(警卷第35至50頁): (1)道路全景圖及機車倒地照片(警卷第35、37頁) (2)機車刮地痕及輪胎滑痕(警卷第36頁) (3)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車體刮傷及輪胎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刮傷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7)機車號碼NEJ-6756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當下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50至53頁) 15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肇事後往路邊停靠並下車遠看被害人之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 1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嵇洪金松)(警卷第58頁)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59至60頁): (1)楊進成及許鳳庭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9頁) (2)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資訊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訊(警卷第60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