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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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