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交訴-84-202410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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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號、第4016號、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肆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施富元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徐一仁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燈明於113年1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HJQ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張燈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方超車,於超車並行時自謝寶蘭左方撞擊,致謝寶蘭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脊椎(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燈明明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一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徐一仁、謝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807卷第9至11頁、見偵24486卷第13至14頁、屏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偵26807卷第23至37、41至4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產品說明圖(見偵24486卷第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9至15、25至43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之駕駛執照,且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車上路時,係成年、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謝寶蘭所騎乘車輛左方駛去時,撞擊告訴人謝寶蘭左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盜,又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年邁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竟不顧告訴人謝寶蘭安危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使告訴人謝寶蘭於車禍後更陷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曾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而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更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未依累犯加重),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