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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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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