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交訴-93-202410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彥觀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 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潘松遠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由西往東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潘松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1段交岔路口時,吳彥觀本應依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潘松遠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彥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潘松遠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松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松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仁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