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訴-96-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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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增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往左迴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庭榛,亦疏未注意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處,吳增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並向左迴車,蘇立成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重心不穩,蘇立成、張庭臻及乙車均倒地,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髁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張庭榛則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右臀挫擦傷等傷害。詎吳增安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蘇立成、張庭臻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均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蘇立成、張庭臻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蘇立成、張庭臻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蘇立成、張庭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增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自上開地點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車道後沿塩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見及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及乙車均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對方擦撞,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我認為本案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1日6時許, 騎乘甲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向左迴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蘇立成亦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張庭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處,煞車並往左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摔車,告訴人2人均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自騎乘甲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8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髁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庭榛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右臀挫擦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立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⒉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與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自其住處前起駛並向左迴車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是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塩洲路南往北 向車道直行,至事故位置時,同向右前方有一部機車由路肩起步向左迴轉,我見狀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致撞到花盆摔倒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往東港方向逃離現場,是由路人協助始得以送醫急救。我與對方沒有碰撞,肇事前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約20公尺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當時我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載,我看到一部機車由我的右前方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轉,我的機車便向左閃避並摔倒撞到花盆,對方看了我們一眼就往東港方向逃逸,他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是路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將我們送醫,雙方沒有碰撞到,肇事前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不足100公尺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2人針對當日行向、甲車及乙車之具體駕駛行為,以及告訴人2人、乙車倒地之原因等均證述甚詳,內容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並均一致證稱係因甲車突自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車,乙車方煞車並向左閃後重心不穩摔倒,然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等語,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客觀陳述本案事故經過,無何誣指甲車駕駛人之舉,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足徵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輔以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 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開始自路肩起駛而逐漸往道路方向移動,迄至駛入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期間,只間隔約1至2秒,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蘇立成本難以於未有燈光或手勢示警之情況下,預見被告可能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甚至左迴車,易言之,告訴人蘇立成見及甲車時,甲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難以判斷其將來行駛動態,又告訴人蘇立成從被告開始自路肩起駛移動,且有能力判斷、知悉被告行向,而能進一步做出煞車、向左閃避等措施之時間,約只有1至2秒鐘,此情核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被告確有從路邊緩慢將車輛往路面移動之行為,雖有另一輛白色機車騎行經過,然該機車騎行於對向車道最外側,應不會影響告訴人騎行之判斷,被告逆向到達對向車道,然告訴人似為閃躲被告機車,而必須變換至對向車道,隨後煞車不及而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亦可證甲車之出現確屬猝不及防;況且,若非甲車未顯示方向燈,更突自路肩起駛,且驟然出現向左迴車進入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等行為,乙車本可依其原本行向(即塩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而無偏離車道中央之必要(尤其是大幅偏離,甚至進入對向【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是自乙車駕駛行為之變換一節觀之,亦足認被告有於起駛並左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亦應知悉此等規範,且當知所遵守。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8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路段起駛並向左迴車時,竟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車輛直行駛至,即貿然起駛並往左迴迴車,而與告訴人蘇立成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同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起駛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仍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是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至堪認定。 ⑵至覆議會覆議意見雖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惟細譯覆議會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全文,已難遽認覆議會確實有意排除被告此部分過失,且本院考量該條款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課予迴轉車輛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明將來行車方向,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應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可見迴轉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對於後方來車判斷前車行進方向(尤其是迴車)一事至關重要,被告既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復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對於本案事故當亦有此部分過失,爰補充說明、認定之。 ㈢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 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條所受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⒉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既然親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於被告面前,則被告當知自身之駕駛行為顯然阻礙乙車之行車路徑,而已明確認識到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之駕駛行為,可能乃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之原因,是被告於客觀上既然可能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自應留待現場等候,以盡其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顯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而離開現場,亦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迴轉過程中有看到1部重機由我的左方駛來並自己摔倒滑行到我的右方,我知道有人摔倒,但我跟他沒有碰撞,他自己摔倒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幫他叫救護車,我看了他們一眼,發現他們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他們,所以才繼續我的行程,我怕他們2人會無故將車禍責任推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1台機車摔車,我迴車完,對方才過去,我想說對方是自摔,我有停下看一下,但我想說沒有跟我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前面有2、3台車擋住,沒有看到他們的車,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在我前面摔車,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我車速50公里,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見及乙車,僅單純辯稱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辯稱:沒有看到乙車等語,顯見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無從遽採,況且,若非被告有見到乙車直行駛來,被告自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且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起駛並向左迴車之當下,告訴人2人及乙車隨即倒地,足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蘇立成斷無突然偏離原本行車軌跡,甚至自摔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換言之,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車狀況及客觀情狀,實無使被告確信本案事故與其毫無關係之情形存在,被告仍逕自離開,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關,且被告知悉此情,仍決意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 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足見告訴人蘇立成確係超過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而有超速情事,此情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直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以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蘇立成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蘇立成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至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蘇立成於本案事故,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本院考量甲車係突自路肩起駛並向左迴車,且此等駕駛行為之間隔時間僅約1至2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蘇立成所得防範,自無從苛責告訴人蘇立成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車鑑會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0、7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致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以及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