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侵易-3-20241106-1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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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BQ000-A112098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 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天清宮(下稱天清宮)女 廁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簡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LEMO認識A女後,於前揭時地以手撫 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看A女外表成熟,我認為約18、19歲,不知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5頁)。經查: ㈠被告經LEMO認識A女後,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在前揭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2、113頁),並有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6日23時許,然自被 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因A女表示要向被告借款,雙方遂約定見面交款,嗣於112年4月17日23時11分許,被告傳送「我先騎車」之文字訊息,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被告傳送「寶貝我到家了」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LEMO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77頁),足見被告與A女應係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見面。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尚有脫去A女內衣,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脫A女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有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單憑證人A女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前開各節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是藉由LEMO 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未具體說明其所謂「 真實年紀」究竟為幾歲。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使用LEMO沒有太長時間,年齡是我自己輸入生 日之後,自行顯示在我LEMO個人頁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其 行動電話操作LEMO搜尋A女LEMO個人頁面實施勘驗,A女 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9至147頁),復經 本院以電子郵件函詢LEMO之營運公司其應用程式個人頁 面之年齡顯示機制為何,該公司覆以「進行本產品註冊 時會有填寫相關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 並展示。並且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 ,有LEMO之營運公司回覆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 至23時11分間某時,已距本院前揭勘驗日期1年5月餘, 據LEMO前揭年齡顯示機制推算,可知於本案案發時,A 女LEMO個人頁面顯示之年齡應低於16歲,而被告既自承 經LEMO知悉A女年齡,其於本案案發時自已知悉A女未滿 16歲甚明。 ⒉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A女111年4月、112年間生活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外表、裝扮與舉止俱與國 中生相符等情,難認有何使人誤認A女其時為18至20以 上年齡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向A女詢以「寶貝可以偷偷的出來嗎」、「寶貝 你爸媽什麼時後不在家」、「寶貝可以等你爸媽睡了, 可以偷偷的出來嗎」等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A女間L 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 見被告知悉A女尚需事先徵得父母同意始得外出,依社 會通念,被告當可推知A女年齡甚小,是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我看A女外表好像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看A女約18、19歲。A女看 起來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130、174頁 ),顯不可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A女間應未曾就年齡、工作 或學業進行討論,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以同 意與被告交往為由,向被告借款,但借得款項後即拒與 被告聯繫且無還款意願,A女言行與思考能力顯已逸脫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自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觀,A女並無明顯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國中學齡之情形 ,加以A女當日亦非穿著制服或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為 國中生之衣著;末以A女向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因在網路 上購物,而網路購物倘非成年人尚且須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綜上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經20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3、159至169、186頁)。惟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業經本院 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不能據被告與A女間未曾討論 年齡,或A女當時非穿著制服等事,逕認被告無從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LEMO於GOOGLE PLAY 商店之下載頁面雖已載明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等情,有 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A女下載使用後仍可自行輸入 生日,並顯示低於18歲之年齡等情,業據勘驗在前,是 自不能據A女使用網路購物或具年齡限制之交友軟體, 即推認網際網路中交友軟體或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均屬18 歲以上或年滿20歲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動電話於本案112年6月2 0日警詢時曾經員警擷圖,而擷有A女LEMO個人頁面,自 該頁面可知當時A女年齡即顯示為16歲,且該頁面上顯 示之訪客人數達892人,足認A女係社會活動經驗豐富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並有被告提供辯護 人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然遍查警卷並無前揭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 擷圖在卷,被告究係何時擷取前開擷圖,並無相關事證 可佐,難認前開擷圖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由 員警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一併擷取。 且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所顯示之格式、 頁面上擷圖時間,均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 擷圖有間,難認為同時擷取,或擷取自同一來源,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 ,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 同一時間所擷取我不確定。確實是我提供給辯護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 面擷圖來源或時間均屬不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顯示之訪客人數之機制為何亦無任何事證可 資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併聲請發函承辦警方,詢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 頁面擷圖如何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 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確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 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前述歧異之處,並就無從據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為97年9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宣告緩刑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33頁)。⑸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187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