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侵簡-4-2025011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代 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彌封卷第9頁),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其姓名、年籍,與其母親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之姓名均予遮隱,又因被告馮○○與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可以資辨識其身分,爰就被告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 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惡。⑸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關於被告量刑意見之陳述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並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尚知自省,復參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關於被告緩刑意見之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  ⑴其中10萬元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⑵剩餘25萬元計分25期,從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與AV000-A11254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係於111年8月29日之共同友人生日派對結識,馮○○於認識後已得知AV000-A11254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深夜某許,趁著與友人李一宸至AV000-A112541家中聊天之機會,於翌日(5日)1時許,在AV000-A112541房間內,徒手將自己之衣著褪去,進而將陰莖插入AV000-A112541陰道內之方式,與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完成,嗣AV000-A112541經由通報而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2541及其母AV000-A112541A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認識後已得知告訴人AV000-A112541之年齡。 ㈡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AV000-A112541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否認對告訴人AV000-A112541強制性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25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時,知悉告訴人AV000-A112541未滿16歲之事實。 4 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V000-A112541與朱○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性 侵害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然經調閱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於本件行為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AV000-A112541亦自承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且告訴人AV000-A112541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被告,及於112年11月14日寫卡片與被告,有IG對話紀錄截圖及卡片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及被告於上開房內是否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