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侵簡-5-20241225-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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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輝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且領有智 能障礙中度證明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害人甲○因此生有一子,已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甲○同住,然其與被害人甲○所生子女於出生後,即由社會處進行安置,被告竟完全未曾負擔安置費用,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鹽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逞一時色欲,對被害人甲○性交,且未避孕使被害人甲○產子,然對其肇致之結果卻未曾擔負起應盡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害人甲○及其父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希望予以輕判之情形,兼衡被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鵬與未成年女子BQ000-A1122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情侶,陳輝鵬明知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為15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與甲○同住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懷有身孕,於醫療院所產檢,經該院所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形生字第1136040794號鑑定書 證明甲○於113年3月間生產之子之生父為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甲○雖年紀尚幼,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甲○於112年1月13日自己從臺南坐火車來找我,他媽媽被關在高雄,會自己去看媽媽,我曾勸被害人回臺南,他不回去,因為他說他爸會跟他拿錢等語,顯見甲○家庭照護失能,且甲○於偵查中因擔心被告遭檢警查獲而服刑,拒不配合調查,可認被告不僅自願擔負照護甲○之責任,且甲○與之感情甚密而有所迴護。被告固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對毫無情感基礎之人、趁其不知或不能抗拒時對其性交迥然有別。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其已竭力彌補其過錯,並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