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侵訴-23-202503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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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74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0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插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B男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每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B男於11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女住處時,因A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及其有於112年3月29日 夜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本院卷第205-2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11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門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790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99-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個廟宇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褲、內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手指侵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也沒有說話,被告說如果我回家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二姊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會,二姊 就叫他男朋友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上快11點,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的廟那邊,他用左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伸出來再伸進去很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褲還有我的内褲,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躺在地上,他是坐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讓我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要拿刀殺死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有騎摩托車載 我去全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下去,我的臉是朝天空,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很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他用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說如果妳跟媽媽講的話我就要殺死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213、219頁)。  ④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至「太源社區發展協會」附近空地,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以口頭恫嚇稱若A女告知A母,其會拿刀殺死A女,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為思慮純真、智識尚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二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A女出去沒有吵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二女兒的男朋友(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A女看到後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朋友、他小孩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麼二姊的男朋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女說二姊的男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哭了要說不說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請他大姊問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在A女旁邊聽,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手抽他的逼逼,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哭,A女跟我說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女在說的時候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母察覺A女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A女在A母詢問下始脫口本案案情,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害怕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會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 女說A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意是A女很挑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因建興路全家超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其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家超商,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進入該間超商後,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示店員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步出該超商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食品貨架區或冰櫃選購商品,而倘若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自行挑選想吃之食物,被告或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加以選購,然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後,均僅站在櫃台前,待被告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又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偵訊時除了謊稱該人不是自己之外,更進一步直指該人乃係C女之男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790卷第127頁),而被告就其為何謊稱該人不是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我說全家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事情,我就緊張說錯話,我緊張就說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去檢察官那邊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的事情,然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我完全沒有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監視器影像之人為何人時,對於所涉案情內容是否知悉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倘若被告未曾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其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原,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杜撰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在在顯示其意圖掩飾犯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顯係畏罪心虛之表現。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處女膜也完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A女,自非必然因而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配偶D女,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 A女出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D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西買這麼久,我不敢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0、221頁),則傳喚D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女沒有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確定,(2)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 ,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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