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侵訴-24-20241121-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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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大,居住 在屏東地區,也與家人同住,生活圈都在屏東地區,無逃亡的可能,另被告有家人之關心,如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不會再有反覆實施的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3-33、159-165、173-175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本案所挑選之對象為「隨機」、「不特定」之年幼女童,犯案地點是在國小籃球場之公開場所為之,被告之前復自承每日均會至外出散步、運動,其本次犯案係因憂鬱症快發作及其看到小女生就有點興奮,則依被告心理狀態及犯案環境、條件未見有何變更或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倘又在其平日活動範圍,發現欠缺大人照顧的年幼小女孩,極可能會再反覆實施本案同種犯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再犯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