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侵訴-24-20250320-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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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BQ000-A113 0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33、159-165、173-175、235-241、249-251、341-351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2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㈢又為保護本案被害人BQ000-A113072,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內。停止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