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侵訴-29-20250107-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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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 先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在甲○○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甲○○、乙○○、丙○○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均不顧A女表示不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甲○○強壓A女頭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直至A女嘔吐,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腿至床尾,使A女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拔出性器後,再由乙○○上前,甲○○續強壓A女雙手,壓制A女之反抗,乙○○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乙○○拔出性器後,復由丙○○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乙○○承前犯意,上前以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乙○○、丙○○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000-A112148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女,乙○○始罷手,A女方得脫困,並於同日報警,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案發時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人B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飲酒, 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天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性交告訴人,之後甲○○叫我起床;如果我們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我無用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2樓被告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告訴人在床上休憩,被告甲○○與告訴人先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A女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1-16頁;偵1卷第141-144、235-237、337-343、345-350頁;偵2卷第23-25頁;偵3卷第37-40、111-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67-70、73-74頁;本院卷第268-297、385-39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標註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183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乙○○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27-29、51-55、149-151、159-161、205-213、217、281-289、293-301頁;偵1卷彌封袋第53、55、57、63-69頁;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我與乙○○約去喝酒,丙○○開車載甲○○、乙○○一起來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買好後再去本案居處,我們到甲○○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4、5時許我準備要回家,甲○○叫我躺在床尾,那時乙○○跟丙○○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1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甲○○清理完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推他,甲○○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甲○○未理我,繼續性交行為,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我告訴乙○○我不要,並且哭泣,乙○○未理我,繼續性交,乙○○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甲○○未離開房間,丙○○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乙○○的位置,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了,所以我無法反應,繼續哭泣,後來丙○○告訴乙○○說他沒辦法作這件事,就離開去旁邊,乙○○看到丙○○離開後,又跑來,馬上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起電話後在哭,B男問我為什麼在哭,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開車來追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坐他們的車回家,他們假裝無發生前面的事,把我載到B男家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家門口,他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嚇到及非常難過,B男打電話問乙○○有無此事,B男再帶我去報警、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到甲○○的房間喝酒聊天,喝到3、4時許,我說要回去,那時坐在床上,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我跟甲○○坐在床邊,他們3人無酒醉,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甲○○去清理,我吐完後,乙○○、丙○○就醒了,那時我餘光有看到他們,甲○○說怎樣,他們有對話,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他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乙○○、丙○○躺在我左右兩邊看,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換乙○○時,丙○○坐在旁邊,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推乙○○,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的左下,換丙○○過來,丙○○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丙○○說他跟我做不下去,甲○○、乙○○都醒著,後來換乙○○,他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用手推乙○○,說不要,他們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在睡覺,他們做這些行為時,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4、5時許打電話給我,甲○○叫我接,乙○○後來才停止他的動作,這時候甲○○、乙○○、丙○○他們都醒著,(偵卷第133頁)有1通通話時間長27秒的電話是他們結束,我在本案居處時,B男打給我的,我邊講電話邊走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3人就下來,假裝無此事說要載我回去,B男說讓他們載我回去,期間會持續跟我聯絡,丙○○開車載我回B男住處,我那時是緊張跟慌張,就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問我到哪裡,我說在路上,他們載我到B男家,後來回到B男家時,我們趕快走回房間,到房間我才哭著對他說甲○○、乙○○、丙○○對我做的事,B男打電話問乙○○,事發後我先去警局報案作筆錄,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脈絡緣由、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性侵之情事、先後時序、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報案,由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偵1卷彌封袋第55頁),告訴人亦旋於同日8時46分前往驗傷,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遭性侵後未久,即前往報警驗傷,時間上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A女是甲○○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當司機載A女回家,我與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供承:本案案發前,我是跟甲○○、乙○○一起在酒吧喝酒,甲○○、乙○○說A女說要跟我們一起喝,叫我們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被告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本案我們先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為朋友,彼此甚為熟稔,告訴人與被告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主動與被告3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係被動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被告甲○○、丙○○洽談和解事宜,復不願與被告乙○○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0-411、415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3人。被告3人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等未強制性交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等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各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叫A 女幫我口交及對她性交,無經過她同意,亦無問她,A 女過程中有推我,有說不要的這些動作,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我聽到她摔我房間的電風扇,撞來撞去的,B男那時候有打電話來,我後面有叫醒1人,另外1人是醒著等語(本院卷第298-307頁)。依此,被告甲○○自承本案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及推拒行為,且事後告訴人有摔電風扇,足見告訴人情緒甚差,此自非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嗣後僅叫醒1人,另1人係清醒狀態,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睡著狀態等語,即屬不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3人先在酒吧喝酒,到本案居處又喝一點,……當時乙○○的狀況還是清醒的,……我聽到東西倒掉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08-313頁)。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案發當時乙○○是清醒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所辯其睡著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證述事後聽到東西倒掉聲音,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告訴人摔電風扇之情吻合,益證告訴人案發後有不滿情緒,而為洩憤之舉,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陳述:案發當天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我坐在靠門位置的床上、甲○○坐我右手邊、甲○○右手邊坐告訴人、告訴人右手邊坐丙○○,喝到2、3點我就睡著了,我睡在甲○○床上,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無看到甲○○睡著過,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你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你方才所述起床之前,中間有無醒過?)答:好像有,我好像看到甲○○跟告訴人在親來親去。(問:你當天有無觸碰過告訴人?)我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不經意的肢體碰觸到她。(問:你有無用嘴巴或生殖器碰過告訴人?)這個我不知道。(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搞不好是她碰我,我當天喝的很醉,我醉到睡死,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碰我。(問:你當天有無碰觸過告訴人的胸部或生殖器?)沒有,可以去驗指紋。(問:依照你所述,要如何在沒有碰觸的情況下在被害人身上鑑驗到前列線液?)我也不知道,說不定她喝酒醉自己爬上來的。(問:依照你的意思所述,你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既然有驗到DNA就代表有可能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不知道。(問:甲○○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你自己看到的?)我看到他們2人親來親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問:你方才才稱你只有看到他們親吻,為何現在又稱你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身上?)他們親吻後告訴人就坐在甲○○身上,衣服都有穿又沒怎樣。(問:既然你有看到,為何上次開庭及羈押訊問時都稱你沒有看到?)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丙○○稱是你叫他起床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是甲○○叫的。(問:甲○○稱他睡著前你還醒著,根本沒有睡覺,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他一關燈我就睡了,是他亂講話等語(偵3卷第111-1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講過的話實在,告訴人當庭在她畫的現場圖標註我們大家睡的位置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15-320頁)。基上,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未睡著,都是醒著等情,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清醒狀態,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等語不實;被告乙○○辯稱呈酣睡狀態,未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值採信。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另依被告乙○○前後所供歧異,且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益證其有畏罪狡辯之情。  4.證人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4、5時許打電話給A女,我打了2、3通A女才接電話,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後來A女說乙○○、甲○○、丙○○要載她回去,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乙○○、甲○○、丙○○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女才說她方才被被告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打電話問乙○○是否性侵A女,乙○○就回我「沒啊、哪有」(台語),當下乙○○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1卷第73-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乙○○、甲○○,(偵卷第133頁)6月27日4時33分有一通電話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她才接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說他們要載她回來,我就一直等她回來,後來在我家門口接到A女,A女一下車就一直哭,無說什麼話,我接她到我家裏面,她才說她被性侵,我事後打電話給乙○○,我偵訊說乙○○是可以正常回話,只是有點酒醉並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情正確,我有質問乙○○有無性侵A女?我就帶她去醫院、警察局,案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未久我即與A女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85-395頁)。經核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通話、見面之反應,確與告訴人自述之情大致相合;其親身聽聞告訴人通話時語調,目睹告訴人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告訴人吐露遭被告3人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睡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吻合,此乃證人B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脫離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時,旋即告以證人B男遭性侵情事,告訴人實無犧牲一己貞操名節,甘冒與男友分手風險,而編織遭性侵之情,告以彼時男友之理,益證所述非虛。  5.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5.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51-55頁)。「……4.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281-28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外陰部部位、内褲底内層之檢體,各經檢出屬於被告乙○○、丙○○之精液斑跡生物跡證。此揭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各被告對其性侵之態樣、手段、身體部位得為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6.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甲○○知悉告訴人報案後,隨即與被告乙○○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討論日後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推諉為告訴人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前引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拆招吧」、「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醒彼此,苟若被告3人未對告訴人為何性侵行為,被告甲○○、乙○○知悉告訴人報案後,應亟思如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澄清,惟其等非但未有任何欲向告訴人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用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告訴人指訴為直接證據,具查緝不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告訴人自身行為,以規避自身為檢警追訴,益徵被告甲○○、乙○○、丙○○當日與告訴人相聚,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行為。而被告甲○○、乙○○此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及意願,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被告甲○○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續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末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客觀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依此,被告3人於其中1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性侵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另1人上前,接連對告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顯見被告3人前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係,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倘被告3人事先未與謀議,衡情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被告之反應,抑或擔憂其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告訴人,揭露其等犯行之風險,接連輪姦告訴人。  3.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乙○○上前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願之意,猶為被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且於被告丙○○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時,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乙○○接連強制性交,甚難再有力氣抵抗,猶未加以阻止,而在場見聞,顯已予被告乙○○物理上助力,予被告丙○○心理上助力,被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時,亦因被告甲○○先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已使告訴人處於受制狀態,且此受制狀態延續其後,被告甲○○之在場亦增被告乙○○、丙○○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勇氣。  4.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甚難諉為 不知,其於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未出言制止或為任何勸阻行為,被告甲○○、乙○○於強制性交時,因認被告丙○○在場,心理上認被告丙○○得以協助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行為,其等仗人多勢眾,得以暢行無阻遂行性侵犯行,不虞告訴人之抵抗,被告丙○○無形中已予被告甲○○、乙○○心理上助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接連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乘告訴人身心俱疲之狀態,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顯係默示同意被告甲○○、乙○○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行為,其後,續由被告乙○○上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再次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被告丙○○亦在旁觀看,未為制止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被告乙○○再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5.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先前犯意聯絡 之範圍,被告3人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凡此,均足徵被告3人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未有共同強制性交之事前謀意及事中互相幫助之行為等語,均洵無足採。  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我當天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 性交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本院時辯以:案發當天我無用我的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惟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被告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内褲褲底内層則檢出與被告丙○○、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引鑑定書為證。衡以女性外陰部、内褲褲底内層均係經內外褲保護隔絕,而不為外人觸及之私密處,若非為親密性行為,當不致有外人之身體細胞殘留,是依上開生物跡證,足見被告丙○○、乙○○身體有與告訴人陰部接觸之行為。再酌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已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嗣後再為此揭辯解,顯係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丙○○所辯,均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以:如果我們有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 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3人性侵時,係身處被告甲○○房間內,且被告3人均在場,告訴人係身處敵營,且呈敵眾我寡、孤掌難鳴之勢,被告3人自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報警,告訴人自會擔心報警將遭不測後果,難期其於當時立即報警,然告訴人於脫離被告3人實力支配後,即告以證人B男,並即前往報案驗傷,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遭被告3人性侵。是被告乙○○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跟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合意為性行為,因告訴人彼時係有男友證人B男,告訴人當隱匿其事,自無可能將此背叛證人B男,且影響一己清譽名節之事告知證人B男,是依告訴人事後及時告知證人B男,及其情緒反應、事後身心受創之精神狀況,難認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證述遭乙○○性侵時,雙 手有遭壓制,惟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驗傷結果,並無手部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雙手有遭壓制之情不實云云。衡情,告訴人案發時雙手雖遭壓制,然其遭壓制之力道、部位、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手部無傷勢之驗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因先前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先前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會稍加推拒,本案情形亦同,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惟查:縱被告甲○○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是否有違告訴人意願仍應各別認定,要難以先前經驗,遽認本案即為相同情境。依前引告訴人所證,本案係被告甲○○突用手抓其頭壓過去口交,其嚇到,有反抗,之後其嘔吐,嗣被告甲○○脫下其內褲,強拉其至床尾,其大聲說不要,被告甲○○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此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與告訴人口交及性交,未經同意,告訴人過程中有推拒,表示不要等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甲○○性交行為過程中,係一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 ,不知被告乙○○、丙○○性侵之情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喝到2、3時許我就睡著,睡著前其他人在喝酒,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沒看到甲○○睡著過,我醒來時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被告甲○○均係清醒而未睡著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所證之情相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因睡著而不知被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自屬為迴護被告乙○○、丙○○所為,不足採信無據。  7.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不確 定是否有人壓制其雙手等語,足見被告甲○○未壓制告訴人雙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的位置,口交到一半時我就吐,甲○○清理完後,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去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我有吐,甲○○去清理,吐完後,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他用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足見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乙○○原係在一旁,後即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告訴人之手經人壓制而無法挣脫,被告乙○○即強行用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因案發時僅告訴人與被告3人在場,被告甲○○原本即位於被告乙○○旁,而被告乙○○於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為性交行為時,衡情被告甲○○應僅讓位予被告乙○○,惟仍在一旁,此際因告訴人有為掙扎反抗行為,被告甲○○因之為被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使被告乙○○得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甚合案發時之情境及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甲○○壓制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8.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之性器有觸及告訴人之内褲褲底内層,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丙○○有性侵告訴人,則被告丙○○所辯其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被告丙○○此舉係於被告甲○○、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足見其主觀知悉被告甲○○、乙○○有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故知悉被告甲○○、乙○○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始利用告訴人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否則其何故膽大妄為,於其餘人在場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從而,被告丙○○所辯不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9.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 天色已近明亮,故得清楚明確看見被告3人各自動態行為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房間內窗簾均係加厚不透光,且習慣進房即拉上窗簾等情,再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天候情形,應認案發時房間內光線昏暗,致告訴人無從分辨被告3人各自行為動態,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屬實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朋友關係,為本案實際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本案其與被告乙○○、丙○○利害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相反,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為證述時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卸責,而為有利被告乙○○、丙○○證述之動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拉上窗簾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反觀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得以明確指述被告3人各自性侵行為之先後順序及行為態樣,且就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其證述被告丙○○僅上前以其性器摩擦陰道口,而未插入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同有插入其性器之情,足見其亦無誇大其情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係於視線清楚下,明確知悉被告3人各自之性侵態樣;又其明確證述被告丙○○案發時表示:「這種事我做不下去」等語,足見其亦清晰聽聞並得以明確區辨出被告丙○○之說話聲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容屬無憑。10.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鑑定結論所示,告訴人之陰道口無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足見被告丙○○無對告訴人性侵,本案僅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此容係因上廁所或共處一室原因,致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而非被告丙○○對告訴人性侵云云。惟本案係自告訴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告訴人縱有上廁所或其他情事,甚難於内褲褲底内層接觸他人肌膚,致殘留他人體染色體DNA,而於著裝時,内褲褲底内層直接觸及之身體處係外陰部,故内褲褲底内層殘留之體染色體DNA容係因直接接觸外陰部,始沾黏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綜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身體肌膚有接觸性侵告訴人外陰部。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尚嫌乏據。11.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之情,被告丙○○係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無犯意聯絡,應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本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不可,故被告丙○○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自不足憑。12.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案發後,告訴人係自願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與常情及一般性侵被害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被告3人未性侵告訴人云云。惟案發後告訴人已與證人B男取得聯繫,告訴人復將一己所在位置、定位資訊傳送予證人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證人B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被告3人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B男對話紀錄可稽。故告訴人於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證人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得直接告知證人B男,依此,告訴人若於途中再遭被告3人為加害行為,得及時告以證人B男,證人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再由告訴人於車上持續與證人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知告訴人雖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理狀態。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乙節,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13.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惟於審理時則證述有大聲呼叫,前後證述不一,足見其所述遭性侵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強證據相互佐證,足為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何況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有無大聲呼叫之證述,原與性交過程是否背願無涉,要難以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即告訴人此揭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14.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其案發日接到B男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告訴人證述其至B男住處下車時無哭泣狀態,是回到房間才哭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陳述有瑕疵,不能逕信云云。然此揭告訴人究係何時哭泣等節,原與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記憶不清而為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無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先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接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被告乙○○先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再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前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本件被告3人共同輪姦具有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不顧友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均屬非是,主客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接連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創,實不待言,更使告訴人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熟友人之心理陰影,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本院審酌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賴關係,藉機性侵,並以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由被告3人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且案發後串供卸責、毫無悔意,倘法院僅宣告低度之刑罰,自另一角度而言,等同向告訴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不啻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法、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觀察,在在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食髓知味,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乙○○、丙○○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壓制告訴人之手,本院因認若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科以低度之刑,甚至得以諭知緩刑之刑,均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3人前述之錯誤觀念,徹底杜絕被告3人再犯之預防目的。惟念被告3人年紀尚輕,被告甲○○、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且被告甲○○、乙○○為實際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人,被告丙○○僅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未為插入之行為,被告甲○○、乙○○責任較諸被告丙○○為重;另斟以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4205 偵1卷 113偵2546 偵2卷 113偵緝715 偵3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乙○○: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甲○○: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這樣就好 甲○○:嗯嗯 乙○○: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甲○○: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ㄛ 乙○○: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甲○○: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1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甲○○: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偵1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甲○○:(你回覆了挺瑋: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不會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     這樣就好 偵1卷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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