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侵訴-32-2024122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