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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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