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偵聲-173-20241018-1

字號

偵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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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景昭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明儒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悅瑜 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景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吳明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徐悅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賴 景昭、吳明儒、徐悅瑜另有其餘次詐欺犯行,仍待檢警蒐證調查;本案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數人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3人於短時間內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羈押替代處分以為代替,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3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景昭:我全部都有認罪,也積極配合調查,我要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可以限制住居並到附近警局報到等語。  ㈡被告吳明儒:我還有資料要提供給檢察官,但在羈押中無法 提供,我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回去拿資料提供給警方等語。  ㈢被告徐悅瑜:我都據實陳述,可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按 時去警察局報到,擔任車手的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這些錢我願意繳回國庫,並與被害人和解,我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渠等分別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已有多次成功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經驗,對車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致難以查緝,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重起爐灶,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暨考量本案尚有多名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未捕到案,倘予被告3人具保在外,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上述羈押原因確仍存在。  ⒉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後當庭宣示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㈣至被告3人雖均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3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其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 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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