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偵聲-175-20241018-1
字號
偵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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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維平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事由如卷附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周維平因違反貪污之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檢察官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被告坦承向投標廠商甲、乙(真實姓名詳卷)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有刪除其與投標廠商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卷內顯現之相關證據可知,被告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投標廠商甲、乙期約賄賂,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另與投標廠商丙聯繫,被告固否認曾向投標廠商丙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然衡量其時間緊密重疊且通話對象性質同一,可合理懷疑本案仍有潛在共犯或潛在事證尚待檢警釐清,難以排除被告為逃避、減輕刑責,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潔形象之程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高,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認 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均應予以駁回。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五、本件係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為維護偵查秘密, 避免妨礙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作為,是本裁定就相關人物及事證之述敘,均為適度之節略或保留,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