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再-1-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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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確定後,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併辦意旨書證據欄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為罪質相當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於明知其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康健戕害甚鉅,仍姿意持有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僅供自行施用,並未散佈於眾之情狀,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確含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再審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6)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純度55.38%,純質淨重1.73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2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7)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08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3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8)淨重3.82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4 海洛因 8包 1.合計淨重29.69公克,驗餘淨重29.64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12.09公克。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受判決人  張耀庭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為有罪判決,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茲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認應就原 判決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受判決人張耀庭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2時許,在其停放在屏東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8.425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1公克,原扣案物編號8海洛因純度未達百分之1,未驗純質淨重,略去不計,下合稱原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4.4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判決人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者,應由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罪,上開判決意旨闡釋甚詳。 四、受判決人因112年6月3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該案判決書理由內載敘「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係因當時所扣得之3包海洛因證據純質淨重共計2.81公克,未逾10公克,故原判決認為應由施用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輕行為,此觀原判決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自明。 五、然警方於112年6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 票對另案被告吳曜宏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於其住處扣得8包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2.09公克,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案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7日發文之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吳曜宏112年6月19日於警詢時業已否認該8包海洛因為其所有,然未供出實際持有人,而檢察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112年11月8日判決後,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始悉另案被告吳曜宏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而於113年2月7日檢察官針對此節偵訊另案被告吳曜宏時,其指稱113年6月19日警方於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8包,為受判決人所遺留,受判決人於檢察官113年3月26日、4月15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於另案被告吳曜宏住處扣得之純質淨重12.09公克海洛因為其所有,與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係同時取得,均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然該8包海洛因遺落在另案被告吳曜宏住處,而該8包海洛因遺落後,其於當日下午即遭警逮捕查獲上開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扣得原扣案海洛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據上開受判決人訴訟上之自白,足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實際上逾10公克。 六、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固有明文。然本案受判決人112年6月3日經查獲持有3包海洛因後,隨即遭送監執行,至今尚未出監,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此與上開見解所示之情形,被告遭查獲另案時,係處於自由之身有別,且該8包海洛因自受判決人112年6月3日遭查獲後,即於同年月19日經警方查獲,其間受判決人並未曾恢復人身自由,於受判決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得否援引上項見解而認受判決人持有8包海洛因,係於112年6月3日後另行起意而為,誠有疑問。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112年6 月3日實際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業如前述,而渠遭警查獲後即入監執行,失其自由之身,難認得繼續持有在外之8包海洛因,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受判決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且所據之證據係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另案被告吳曜宏搜索時扣得,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然因係執行另案扣得,且其純質淨重鑑驗結果,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1月17日始行鑑定完畢,認純質淨重達12.09公克,是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且該8包海洛因並非在受判決人相關處所搜索扣得,而於事後另案被告吳曜宏之供述,檢察官始發現該8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扣案海洛因與受判決人有關,應認前開搜索扣得之8包海洛因具有「嶄新性」。再者,此8包海洛因,純質淨重即已達12.09公克,足認受判決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罪嫌,原審法院判決僅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不當,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受判決人於訴訟上之自白,及所發現8包海洛因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又本案考量受判決人遭查獲時即已失卻人身自由之情形,應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而不應由檢察官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張耀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1包未驗純質淨重,總純質淨重合計14.9公克)後持有之,並將其中3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中8包遺落在吳曜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居處。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緝獲張耀庭,並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並經警於同年月9日,持搜索票至吳曜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居處,扣得海洛因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曜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海洛因1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貴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案卷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案卷卷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後進而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渠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持有本案毒品後施用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因漏未審酌後續扣案之8包海洛因,經本署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聲請再審,經貴院以113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再審聲請書、貴院裁定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應由本署將相關卷證,移由貴院與經開始再審裁定回復審判程序之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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