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原交易-2-202502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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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蓮蘭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蓮蘭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西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康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手肘、膝及右手挫擦傷併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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