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